出口退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 出口退税行政执法 > 纳税担保

京国税发[2005]23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10-30 09:45:39  


京国税发〔2005〕23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5-08-1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23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认真学习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办法。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要组织好本单位的各岗位干部认真学习,在思想上真正领会《办法》的精神,使各级税务干部能够认真运用好《办法》为纳税人服务,不断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加强领导、切实贯彻执行

  《办法》的贯彻涉及征收、管理、稽查和法制等多部门,因此各部门要明确专人,做好组织领导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

  三、加强部门协作,扩大对外宣传

各局应与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及评估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等相关部门就贯彻执行《办法》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联系,密切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同时,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中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内容。

四、《办法》中所涉及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定中。另行下发。

五、各局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2005年8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2005年5月24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推荐律师
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
出口退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13